【基本案情】 某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某房屋建筑项目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该项目8#楼部分临边、洞口等部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经过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等环节,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该施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查处理由及结果】 该施工单位未在临边、洞口等有较大危险因素的部位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施工单位改正,并给予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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