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经纪服务行为,建立健全基于信用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信用评价、发布、使用及信用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后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相关业务的在职人员,包括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的人员和其他经纪服务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发展事务中心负责建立统一的济宁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负责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管理事务性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确认、录入等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机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是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评价的主要依据,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房地产经纪机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取得的行政许可及备案情况、经营业绩、合同履约情况、项目及服务质量、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等。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执(从)业人员本人身份、担任职务、从业资格、执业经历、业绩等。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相关责任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同时记入机构信用信息。
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入本机构信用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得县级及以上国家机关、住建领域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
(二)为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政策提出重大建议、推进行业转型升级做出重大贡献,被县级及以上住建部门、住建领域行业组织认可、采纳的;
(三)参与住建领域行业和团体标准起草、科研成果创新、相关试点等工作,获得县级及以上住建部门、住建领域行业组织认定,并已在行业广泛推行的;
(四)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五)县(市、区)住建部门认定可记录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下列 内容:
(一)违反本行业规范、公约的;
(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对抗或拒不服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和行政处罚的;
(五)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查实涉黑涉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以及可以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九)县(市、区)住建部门认定可记录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来源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自行申报、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等渠道。
信用信息的采集坚持“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已提供或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和申报失效。
第十一条 基础信息的采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通过房地产经纪管理平台,及时录入本机构和人员基本信息,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优良信用信息的采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优良信用信息产生后登录管理平台及时填报,并提供县级及以上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通报表彰、奖励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已生效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将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法院等部门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及本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和业务监管过程中确认的不良信用信息录入管理平台。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通过网上信箱、投诉举报等方式,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向县(市、区)住建部门反映,经核实后,属于不良信用信息的予以采集。
县(市、区)住建部门录入不良信用信息时,应当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扫描上传至房地产经纪管理平台。
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实行告知制度。县(市、区)住建部门通过管理平台,将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机构端并进行书面告知。经纪机构对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为认可。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情况进行核查;经查证异议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十五条 对跨县市区经营的本市注册机构及从业人员,由经营场所所在地住建部门负责采集相关的信用信息,并将信用评价情况推送至其注册地行政主管部门。
对异地来济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经营业务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经营业务所在地住建部门负责采集,市住建部门将年度信用评价情况通报至其注册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实施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动态评价,采取信用记分制。信用分值=信用基础分+优良信息得分-不良信息分值。
信用基础分为100分。同一信用信息计算加、减分时只计算最高加分项和最高减分项,不重复计分。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计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信息评价标准》(附件1)、《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评价标准》(附件2)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关联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评价公布,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均计入总公司进行评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拥有一家及以上加盟机构的,加盟机构的各类信用信息按20%比例折合相应分值计入该经纪机构名下,加盟机构单独评价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级周期为1年(自1月1日至12月31日),评级周期内信用分实行动态管理,评级周期期满重新核定信用等级(信用等级核定时间为次年1季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良信用信息的扣分计算时点,应当以相应扣分事项形成最终处理意见时点、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罚信息到达时点和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实时点为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
(一)AAA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140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10分。
(二)AA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120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
(三)A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100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30分。
(四)B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80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40分。
(五)C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B级标准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有效期为1年,未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参加信用评级,其信用信息记入机构信用档案,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扣分大于40分或者发生一票否决行为的,其信用等级直接降至C级。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情况和经核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一票否决”(参照《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一票否决”信用信息评价标准》附件3)行为,应当每季度在住建部门官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主动纠正不良信用行为,且符合一定条件,按规定程序,被获准缩短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使用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经修复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再作为信用评价计分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良信用行为已纠正或完成整改,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涉及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已履行且行政处罚期已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修复实行动态管理: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登录管理平台,上传信用修复申请材料;
(二)作出不良信用信息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申请材料,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核查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给予信用修复的决定,于5个工作日通过管理平台推送至房地产经纪机构端口并进行公示。
(四)通过修复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再对外公示,转为信用档案保存,同时恢复相应分值。因分值变化影响评价等级的,可在每年7月份重新公布调整后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形不予进行信用修复:
(一)不良信息形成未超过3个月的;
(二)年度内同类不良信用行为修复超过3次以上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被核定为AA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激励机制。
(一)列入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诚信名单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荐为诚信机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
(二)在行业中进行通报表彰,并在各类评优评先中予以优先推荐;
(三)在相关业务办理中予以优先考虑和推荐;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五)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被核定为A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帮扶机制。
(一)列入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诚信名单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荐为诚信机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
(二)在行业中进行通报表彰,并在各类评优评先中予以优先推荐;
(三)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被核定为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列入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诚信名单库,按照有关规定正常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被核定为B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由住建部门给予警示,取消评先树优资格,进行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
第三十条 对被核定为C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由住建部门进行风险提示,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评先树优资格,暂停其网上签约资格。取消次年信用等级评定资格,恢复评级后2年内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以上等级。同时将失信信息推送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入档、推送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检查和通报制度,定期通报信用信息的采集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发展事务中心负责解释。根据上级政策调整和市场发展实际,适时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建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 月 日。
附件:1、《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2、《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3、《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一票否决”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附件1
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信息
评价标准
类别 | 信息内容 | 计分标准 | 最高 得分 |
经营 业绩 | 评价年度内成交房屋面积(网签备案) | 每1000平方米加1分,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比例计分 | +10分 |
人员 管理 | 从业人员情况 | 经纪机构(含分支)登记房地产经纪人1名以上,每增加1人加5分 | +10分 |
经纪机构(含分支)登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2名以上,每增加1人加2分 | +10分 |
信息 报送 | 按照规范要求填报相关信息 | 及时、如实、完整填报信用基础信息和优良信息,3分/次 | +6分 |
及时、如实、完整填报统计信息,2分/次 | +4分 |
表彰 项目 | 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表彰 | 获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表彰的,10分/项 | +20分 |
获得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8分/项 | +16分 |
获得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5分/项 | +10分 |
获得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3分/项 | +6分 |
相关行业协会奖励表彰或主流官方媒体正面宣传报道 | 获得国家级行业组织表彰奖励或国家级主流官方媒体宣传报道的,3分/项 | +6分 |
获得省级行业组织表彰奖励或省级主流官方媒体宣传报道的,2分/项 | +4分 |
获得市级行业组织表彰奖励或市级主流官方媒体宣传报道的,1分/项 | +2分 |
提出重大建议、推进行业转型升级,做出重大贡献 | 被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住建领域行业组织认可、采纳,3分/项 | +6分 |
表彰 项目 | 参与住建领域行业和团体标准起草、科研成果创新、相关试点等工作 | 被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住建领域行业组织认定,并已在行 业广泛推广,3分/项 | +6分 |
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活动 | 受到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机构通报表扬或表彰,2分/项 | +4分 |
竞赛获奖或聘为相关行业专家 | 参加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举办的行业竞赛并获奖的,被聘为县级以上房地产经纪或相关行业专家的,2分/项 | +4分 |
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 被市、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记录的,1分/项 | +2分 |
附件2
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
评价标准
类别 | 序号 | 不良信用信息 | 扣分标准 (每次) |
信息公示 | 1 | 未在显著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备案证书》 | 3 |
2 | 未在显著位置公示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 3 |
3 | 未在显著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工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及备案信息 | 3 |
4 | 未在显著位置公示业务主管部门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开户行及账号 | 3 |
5 | 未在显著位置公示房屋交易涉及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 3 |
6 | 未在显著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及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项目、计费方法和收费标准 | 3 |
7 | 未在显著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 3 |
8 | 加盟店未在显著位置公示总店的营业执照和登记备案证书及与总店签订的加盟合同 | 3 |
9 | 未在显著位置公示本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销售委托书和商品房项目的有关证明文件 | 3 |
日常经营 | 10 | 未使用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买卖、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 5 |
11 | 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受托的经纪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经纪服务机构 | 5 |
12 | 机构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 5 |
13 | 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 5 |
14 | 交易未成,扣押委托人的房产证或其他资料 | 5 |
15 | 违反委托人意愿,无正当理由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 5 |
16 | 违反当事人意原,强制其接受关联服务的 | 10 |
日常经营 | 17 | 违反当事人意愿,强行带客看房 | 10 |
18 | 经纪合同未加盖机构公章、未由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2名协理签字 | 5 |
19 | 未对出售人、出租人的主体资格、房产权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查验,或者查验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未能查明真实情况,给承购人、承租人造成损失的 | 10 |
20 | 故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10 |
21 |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10 |
22 | 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 10 |
23 | 以暴力、胁迫、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 | 10 |
24 | 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承租人,恶意克扣保证金或预定金的 | 10 |
25 | 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或欺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 10 |
26 | 私自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或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收取客户回扣及好处费 | 10 |
27 |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 | 10 |
28 |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 10 |
29 |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 10 |
30 | 提供代办贷款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签订合同的 | 10 |
31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10 |
32 |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 | 10 |
33 | 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招揽业务,诱骗、误导消费者的 | 10 |
34 | 伪造经济机构公章、合同、票据等 | 10 |
35 | 承购、承租本人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5 |
资金监管 | 36 | 违反交易资金监管规定,擅自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 10 |
37 |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 10 |
行业管理 | 38 | 不配合住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处理工作,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逾期不书面答复 | 5分/次,最高扣10 |
39 |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期间不配戴信息卡 | 2分/人次,最高扣6分 |
40 | 扣押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的资格证、执业证(注册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 2分/次,最高扣4分 |
41 | 无正当理由缺席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召开的会议 | 2分/次,最高扣4分 |
42 | 不按规定填报基本信用信息和优良信息以及业务统计报表的 | 2分/次,最高扣6分 |
附件3
济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一票否决”信用
信息评价标准
序号 | “一票否决”信用信息 |
1 |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处罚,或严重违反行业组织章程、自律公约,受到行业组织联合制裁的,或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存在欠税、发票结存或依法被认定骗税、偷逃税费的 |
2 | 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或生效司法判决的;拒不接受依法行政检查、行政征收,或拒不履行生效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
3 | 因违法行为在3年内受到3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被司法机关查实涉黑涉恶的,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或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
4 | 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
5 | 被司法机关认定房地产交易合同欺诈的;在房地产交易中一房多售的 |
6 | 因经纪机构原因,对于信访、投诉处理不及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恶劣影响或打击、报复举报客户的 |
7 | 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2)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5)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6)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 |
8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