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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审核登记
发布日期:2020-05-07浏览次数:字号:[ ]


 单位全称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支队

办公地址

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78号

邮编

272000

机构性质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内设机构   □临时机构   □其他

执法主体

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执法职权

类型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  □行政检查  □其他行政执法为                  

经费来源

    

 财政全额拨款   □财政差额拨款   □自收自支   □其他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6、《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7、《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中共济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济宁市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队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济编办〔201927号)中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市管理的工程实施行政执法;负责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济宁经济开发区建筑市场、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房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和处罚权行;对各县(市区)建筑市场、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房产管理等综合执法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9、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权限范围:一(一)至(四)负责市直管区域内建筑市场、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房产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和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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